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3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公布)

 

  三、《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公布)

 

  四、《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公布)

 

  五、《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公布)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删去第十九条。

 

  三、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四、对《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修改为“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

 

  (五)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同时办理使用备案”;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备案的”。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去规章中的章节设置。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原标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内容摘要:(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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